(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国有与张爱民、焦爱青、张毅、张丽娟、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焦爱青,张毅,张丽娟,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09号张国有,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焦爱青,女,1963年9月6日出生,系被告张爱民妻子。被告张毅,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告张爱民儿子。被告张丽娟,女,1986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张爱民女儿。被告张拥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张爱民弟弟。原告张国有诉被告张爱民、焦爱青、张毅、张丽娟、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爱青、张毅、张丽娟、张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有诉称,原告张国有与被告张爱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民于2013年4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66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限期30日无条件归还,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08350元,约定月息2分,限期30日内归还。被告张爱民共借原告现金264950元,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担保书上签名按印,保证期限十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民归还借款2649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6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1083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爱民辩称,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其在被告处购买饲料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64950元及利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国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情况;2、担保书四张,证明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张爱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民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焦爱青、张毅、张丽娟、张拥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爱民于2013年4月10日借原告张国有现金1066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限期30日无条件归还,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08350元,约定月息2%,限期30日内归还。被告张爱民就上述借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也各自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张爱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爱民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6495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其中借款106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1083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有借款2649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6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10835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焦爱青、张毅、张爱娟、张拥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