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朱国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朱国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XX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韩力均,均系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喜,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朱国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朱国喜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001017548)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环岛路21号的金港湾花园*栋***房,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单价为3880元,总金额为34252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首付68526元,余款274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补充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如银行不同意买受人申请的贷款金额或贷款年限,买受人须根据银行同意的贷款金额相应补足首期款,并提交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由此导致办理时间延迟的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受人不能免除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余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蓄意违约,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号、(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案中,被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未获法院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获得法院支持。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12)中一法执第4761号],但被告既未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也未付清所欠房款,即被告持续违约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的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54399元(未付房款金额为2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协力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6.(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7.(2012)中一法坦执字第4761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被告朱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协力公司(出卖人)与朱国喜(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条码1001017548),约定:朱国喜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坐落于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环岛路21号金港湾花园*幢***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单价为4881.37元,总金额为34252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其中首付为68526元,商业贷款274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以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如银行不同意买受人申请的贷款成数(金额)或贷款年限,买受人须根据银行同意的贷款金额相应补足首期款,并提交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由此导致办理时间延迟的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受人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朱国喜向协力公司支付了首期款68526元。但其未提交银行按揭所需资料,也未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1年1月11日,朱国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力公司返还朱国喜购房款68526元及利息等。协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朱国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41100元(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2月28日)。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朱国喜的诉讼请求,朱国喜支付协力公司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41100元(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2月28日)。朱国喜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朱国喜至今未付清所欠房款,协力公司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力公司与朱国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银行不同意买受人申请的贷款成数(金额)或贷款年限,买受人须根据银行同意的贷款金额相应补足首期款,并提交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由此导致办理时间延迟的或者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受人不能免除违约责任。朱国喜虽因银行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其无法贷款用以支付首期款以外的剩余购房余款,但其仍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筹措资金以履行继续付款义务。朱国喜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向协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本院已经在(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0号朱国喜诉协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作出判决,因朱国喜现仍未补交房款,故协力公司请求2011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逾期应付款27400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朱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1年3月1日起以尚欠房款27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朱国喜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房款数额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国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