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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系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嘉园自家住宅内,与其儿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负气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阳台处叫住张某某,张某某返回楼上。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遂在厨房拿刀下楼,行至1楼至2楼缓台处时,父子二人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刺伤后返回家中。张某某在去医院途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刺击右肩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较大,现已满75周岁。2、被告人张某某身患多种疾病,经常失控导致此案的发生。3、本案属家庭内部琐事引发的矛盾,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2日7时许,张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嘉园小区的其父母家中,看望腰部患病的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在谈论护理张某某一事时,因语言不睦发生口角,张某某负气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到自家的阳台处喊已行至楼下的张某某回来,张某某便返回。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到厨房拿一把单刃尖刀下楼,当行至1楼至2楼缓台处时,遇见往楼上行走的张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刺伤后返回家中。张某某在去医院途中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刺击右肩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载明,张某某尸体检验结果:右肩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左前臂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壁间未见组织间桥,分析认为同一种类单刃锐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张某某系被刺击右肩部致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工具以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37年10月24日出生。7、证人金某某证实,张某某系我丈夫。当天我儿子张某某和我老伴在屋说话,后来听见我老伴骂我儿子,说张某某不管他,不给他擦屁股,然后他俩就吵了几句。我儿子说,爸你是不是老糊涂了,然后就下楼了。我老伴站在窗户处骂我儿子几句,然后我老伴就下楼了,没看见他拿刀。在1楼和2楼缓台处,我看见两人比划2下,没听见说啥。我和我儿子说,你上班吧,和他吵吵啥,然后我儿子就走了。我老伴把刀放水池边,刀尖附近有点血,我就刷了。后来我听见我老伴给人打电话说,把张某某攮了。过一会警察来了,说我儿子被攮死了。8、证人姜某某证实,我岳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说话态度不好,要去有关部门告状。大概过几分钟,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的事,好像说把张某某胳膊攮出血了。9、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7点左右,看见一个男的用左手捂着右胳膊喊出租车,后来男子倒在地上,满身是血,没呼吸了。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11日下午,我儿子张某某来看我,给我送药。我说我的腰间盘又严重了,张某某让我躺着。我说我怎么不躺着了,我躺着吃饭、大便怎么办,你姐帮我擦过屁股,你干过什么,张某某不高兴就走了。9月12日早晨,张某某感觉昨天对我说的话,心里过意不去,就起早来看我。我俩又说大便和擦屁股的事,张某某说他擦不了,给我雇人。我说你给我擦屁股还不行,我以前手术3个月,你弟弟给我擦了3个月屁股。你有什么了不起,有什么资格不给我擦,我把你养这么大,操了多少心。张某某说那你是应该的,谁让你生我了。我就骂他,你是人吗。张某某转身就要走,说你骂我,我就揍你。我腿脚不好没追上他,就去厨房趴窗户骂张某某,你回来揍我。他又转身上楼,我就在厨房拿一把切菜用的刀下楼。在1楼和2楼缓台处,张某某正要上2楼的台阶。我看他朝我打了一拳,没打到我。我以为张某某说要打我,这是真打了。我就把刀攮出去,攮在他胳膊上,具体哪个胳膊记不住,攮在前臂上,我看见他胳膊出血了。张某某说你还真攮啊,然后就捂着胳膊走了,我就上楼了。我回到楼上一直生气,并给姑爷姜某某打电话,说我把张某某攮了。姜某某问我攮哪了,我说我也没看清。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和张某某没有矛盾,因为他一伸胳膊,我就生气了,想你还能打我,就把刀伸出去要吓唬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并持刀与被害人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本案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