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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全军与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军,董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张全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俊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军与被告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陈俊成,被告董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军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鲁C×××××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河镇西坡地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坡地村同广仁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董莉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所起诉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日6时50分许,张全军驾驶超速的鲁C×××××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西河镇西坡地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坡地村通广仁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董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董莉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99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拆检费65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检测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800元。被告董莉系肇事车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检测费发票、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莉作为“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董莉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13745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确定被告董莉承担50%的损失,计款68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军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莉赔偿原告张全军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拆检费、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68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全军承担25元,由被告董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