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英,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初字第213号原告刘风英,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卫处工作人员,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风英因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收到其2014年9月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决定不予受理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英诉称,原告系山东省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正式在编职工。因工资被克扣,于2014年8月11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聊城市人民政府不予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使不予受理,也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经两月有余,而被告迟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9月5日提交的材料给予答复。被告省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4]31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刘风英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办告字[2014]31号《告知书》;3、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作出告知书,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事业单位工资增资计划核定审判方案及名单”。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非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建议原告向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咨询。2014年9月5日,原告以聊城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事业单位工资增资计划核定审判方案及名单”、“职工工资发放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工资组成项”、“职工公积金缴交情况花名册”、“实名制机构编制及在编人员名单”、“聊城市市直事业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备案表”。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4]3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被告责令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获取方式,请原告按照告知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以被申请人聊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未决定不予受理,亦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经审查后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4]3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鲁政复办告字[2014]31号《告知书》;二、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风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