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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玉仙诉被告和俊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仙,和俊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4号原告侯玉仙,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俊峰,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侯玉仙诉被告和俊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被告和俊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和被告和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和江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打闹和冷战。原被告于2011年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和俊峰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和江某一直跟随被告和俊峰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尚未交房,已支付20万元的购房款应予以分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侯玉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申请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3月22日诉讼费票据、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和江某。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孕。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在禹州市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购有房产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俊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两份,一份为侯玉仙书写,一份为被告和俊峰书写,侯玉仙书写的协议书在先,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都约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仅有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两份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共同房产仅有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没有其他房产。2、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这些虽然是以蔡建平的名义所签,主要是因为蔡建平为侯玉仙的亲姐姐,当时第一次交款时她和侯玉仙一起去交的款,需要出具身份证,侯玉仙没有带身份证,才开了蔡建平的名字,后来签协议时和俊峰要求更改,开发商说等到最后一次交款时再更改,协议上蔡建平的名字是和俊峰所签;该证据结合离婚协议证明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和俊峰和王某某所签协议书一份,白秀琴和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吉祥胡同化肥厂家属院的房产系王某某以和俊峰名义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取款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至20日和俊峰为购买怡家园房产支付首付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吉祥胡同化肥厂家属院的房产系王某某以和俊峰名义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征询原、被告之子和江某意见的调查笔录一份和调取王某某、和小改诉和俊峰、侯玉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各一份。被告和俊峰对原告侯玉仙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和俊峰名下,但是该房实际出资人为王某某,该房系老化肥厂集资房,是王某某顶替和俊峰名义买的,实际是王某某所有。原告侯玉仙对被告和俊峰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双方在诉前以达成调解为目的所作出的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商品房协议书和收据都显示商品房购买方是原告的姐姐,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中协议书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白秀琴和禹州市科邦证明从性质上是证人证言,无签名不具有证据有效性,南城所的证明不能说明房产所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证人王某某和被告和俊峰是亲属关系,并且王某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而证人赵某某和王某某认识,王某某、被告和俊峰是亲属关系,故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不足为信。原告侯玉仙、被告和俊峰对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和江某意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王某某、和小改诉和俊峰、侯玉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原告侯玉仙称房产登记的名字是和俊峰,与王某某无关,对王某某的起诉不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江某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某、和小改诉和俊峰、侯玉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为本院诉讼卷宗材料,且调取程序合法,故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已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提起诉讼的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侯玉仙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俊峰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玉仙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和俊峰提供的证据2、3、4、5,因案外人王某某、和小改已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被告和俊峰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产名字显示为案外人“蔡建平”,且收据上也显示名字为“蔡建平”,故本案不宜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和俊峰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因原告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协议不认可,且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涉及案外人,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和江某,现随被告和俊峰生活。2013年3月,原告侯玉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和俊峰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8日,原告侯玉仙又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和俊峰离婚。诉讼中,被告和俊峰同意离婚。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和江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和俊峰生活。另查明,原告侯玉仙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本院认为,1、原告侯玉仙提出离婚,被告和俊峰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和江某现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和江某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和俊峰生活,且和江某现随被告和俊峰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和江某成长、生活等因素考虑,原、被告之子和江某由被告和俊峰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侯玉仙依法应负担其子抚养费;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2030元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判定原告侯玉仙每月应给付其子和江某抚养费600元。综上,原告侯玉仙自2015年起每年应给付和江某抚养费7200元,直至和江某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侯玉仙、被告和俊峰争执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因案外人王某某、和小改已对该房产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被告和俊峰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上所指向的房产也涉及案外人“蔡建平”,故本案不宜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两处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玉仙与被告和俊峰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和江某由被告和俊峰直接抚养;原告侯玉仙自2015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其儿子和江某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直至和江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玉仙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