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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蔚诉被告杨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蔚,杨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宋蔚,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航,湖南省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珍,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蔚诉被告杨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记录。原告宋蔚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蔚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在2014年11月底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则按照每月2%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珍没有答辩。原告宋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且约定逾期不还则按照每月2%付利息。;证据二、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杨国珍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论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宋蔚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明证据一的给付时间,数额起佐证作用。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蔚与被告杨国珍经别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宋蔚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宋蔚在建行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0000元。由于未及时偿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国珍给原告宋蔚具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尉人民币100000元整,此款在2014年11月底付清,如没付清,每月按2%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珍向原告宋蔚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在被告不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按月利息2%计息。约定利率符合我国的年利率24%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珍在出具借条时,写的是今借到宋尉人民币100000元整,与原告宋蔚的“尉与蔚”有别,但“尉与蔚”形体相像,读音相同,对此,被告杨国珍也未提出异议,应属笔误。现借据在原告手中,又无他人提出异议,按动产谁持有归谁的原则处理。因此、被告杨国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珍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宋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杨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