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斌、吴淦明与陈四友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吴淦明,陈四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曾斌,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吴淦明,男,1971年5月25日,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农民。被告陈四友,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斌、吴淦明诉被告陈四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斌、吴淦明于2015年1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斌、吴淦明以与被告陈四友自行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斌、吴淦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免交375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胜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