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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辩护人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和麻赐禄(已判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山机房J02区强邕坡附近,盗剪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HYA100×2×0.4)60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6元。2、2008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和麻赐禄、麻祖进(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孟莲村委莲江坡村头附近,盗剪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HYA100×2×0.4)150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903元。3、2008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和麻赐禄、麻祖嘹(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九平坡附近,盗剪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型号:HYA400×2×0.4)。三人将100米电缆剪断后准备运走时,因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匆忙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408元。另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人麻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及辩护人施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明、领用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覃某某、覃某甲、莫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麻赐禄的供述,被告人麻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麻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麻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17元,由本院转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