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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郭洪良、郭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郭洪良,郭飞,李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679号原告刘晓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郭洪良。被告郭飞,农村居民。被告李光会,农村居民。原告刘晓辉诉被告郭洪良、郭飞、李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李光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洪良是被告郭飞的父亲,被告李光会是被告郭飞的妻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良、郭飞、李光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良、郭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辉人民币现金五万元,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元,从借款之日计息,由平度法院执行,律师费我自愿承担,还款日期到2013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人人郭洪良、郭飞”,借条上有被告郭洪良、郭飞的签字及指印。另查明,被告李光会系被告郭飞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洪良、郭飞共同向原告刘晓辉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飞、李光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良、郭飞、李光会共同偿还原告刘晓辉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郭洪良、郭飞、李光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晓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春人民陪审员 唐 翠 军人民陪审员 位 孟 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文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