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搬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龚爱军与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军,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龚爱军。被告万建。原告龚爱军与被告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军诉称,被告万建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我购买棉纱。后经结算,被告万建尚欠我货款464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货款,被告万建总是承诺给付,但总不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万建立即支付货款46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棉纱销售业务,被告万建向原告购买棉纱,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结账后,尚欠原告棉纱款4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龚爱军纱款2T46400元(肆万陆仟肆佰元正,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万建2014年5月20号”,被告万建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建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建欠原告龚爱军纱款464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欠纱款464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建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龚爱军欠款4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万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