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林在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林在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武。委托代理人:刘樟龙。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被告:林在芸,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林在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敏,林在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底,由被告林在芸联系,将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林在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欠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具体工程以公司财务为准,于2012年2月底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以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林在芸支付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林在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曾承揽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2012年1月20日,被告林在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欠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具体工程以公司财务为准,于2012年2月底以前结清”。2013年6月24日,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经本院(2014)丽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在芸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林在芸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24日,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松阳县名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月底,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林在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名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浙江鱼参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洪雪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