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作义与被告詹起兰、詹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义,詹起兰,詹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作义,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詹起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詹起芳,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作义与被告詹起兰、詹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作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作义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作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杨作义负担。审判员 陈新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