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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甲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文X与陈赛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X,陈赛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甲民初字第76号原告方文X,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陈赛X,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方文X诉被告陈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X与被告陈赛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方玮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一直无法调和,2006年4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我多次到被告母家,要求其家人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也一直无回家看望孩子。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达八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无和好可能,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方玮X由原告抚养。被告陈赛X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吃懒做,日常以我打工养活家庭,有时原告伸手向我要钱,我拿不出就遭其殴打,家庭以被告忍让才能过生活,但原告性格粗暴,不讲理,经常殴打被告,连被告坐月子时原告及其家人仍不理不睬。后因原告不能改变缺点,仍然对被告大打出手,并赶被告走,被告不得以才离家出走。2006年5月开始至今我在母家期间向我姐夫及其化亲人借款十几万元用于医疗身体,我身体受伤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原告殴打造成的,所以多年来被告没法外出打工,故我离家八年来的生活费及治疗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八年多来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从2006年3月起至起诉止按每月一千元计算,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因为我是剖腹生育女孩方玮X的,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喂奶照顾抚养直至被告被逼离家出走,故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生育女孩方玮X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基本情况。被告未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方文X与被告陈赛X于2003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三月间按民俗举行婚礼,2004年10月2日在陆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3日生育女孩方玮X(剖腹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不断升级,一直无法调和,2006年4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到母家,夫妻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孩子方玮X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超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均不珍惜这段婚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八年,夫妻一直无法调和,现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中,婚生女孩虽属剖腹生产,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不能生育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达八年之久,不予改变孩子现有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八年多来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因分居八年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及自愿承担了孩子以后至成年前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的长期家庭暴力及因此进行借款治疗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收集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文X与被告陈赛X离婚。二、原告方文X与被告陈赛X之婚生女孩方玮X由原告方文X抚养至成年,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