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玉林市玉州路“咕噜咕噜奶茶店”,发现奶茶店后面有一条手机充电线连着抽屉里唐甲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其趁收银员不注意时将唐甲的手机盗走。22时许,刘某来到东成小学附近,准备将盗来的手机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正当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失主唐甲当场抓获后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手机退还失主唐甲。经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余款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