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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相识,由于被告花言巧语,且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得了原告对其信任而与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孩王某颜;2007年3王某强月生育男孩王某强,由于小孩读书之故,而于2010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2004年春节原告回家,发现有个男孩,问被告是谁的小孩,被告及其家人均告知原告是被告哥哥的小孩,致使原告信以为真。尤其是原、被告同居以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打架,乃至于2014年正月初一也如此,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没有分文钱养家,完全靠原告打工而抚养小孩。令人痛心的是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患有格林巴利综合症,被告不仅未付分文医药费,连看都未看下原告。且被告经常更换手机号,甚至设置“未知”,导致原告长期以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自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颜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登记;3、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患病住院;5、录音整理资料一份(附光碟),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2、3号证据系原件,4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医院复印专用章,且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号证据因录音光碟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4年初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颜;2007年3月20日生育儿子王某强,2010年10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名王某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身患重病后,被告未能关心与照顾原告而多次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务工,因被告经常更换手机号,导致原告长期以来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后感情尚可,自2004年同居生活以来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并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都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造成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信任与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