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甘盛维与胡旭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盛维,胡旭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盛维,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旭红,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甘盛维因与被上诉人胡旭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盛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支持甘盛维的误工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关于误工费,甘盛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甘盛维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甘盛维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数额。三、大地保险公司对甘盛维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事实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误工费的有关证据,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视为放弃举证责任的应该是大地保险公司。事实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当庭告知甘盛维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查甘盛维误工期间工资收入的银行转账记录。四、原审法院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份向甘盛维的工作单位调查甘盛维减少收入的情况,甘盛维的工作单位也积极配合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应被视为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而该证据与甘盛维提交的证据一致,均证明甘盛维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数额。五、按照原审判决所表述,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甘盛维误工期间工资收入的银行转账记录,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进行调查,而不是由甘盛维直接提供。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甘盛维无法提交为由,视为甘盛维放弃举证。退一步讲,即使甘盛维放弃举证“银行转账记录”,也并不影响甘盛维提供与误工费有关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不影响本案对误工费事实的认定。六、甘盛维从案件立案时就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庭审结束后也因原审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也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中也得到了甘盛维工作单位的积极配合,并取得了相应证据。因此,在事实上,甘盛维从未放弃对误工费诉求的举证。据此,甘盛维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胡旭红、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甘盛维误工费15561元,加上原审法院判决的6513.03元,合计22074.03元;2、二审诉讼费由胡旭红、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胡旭红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对于其他双方没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甘盛维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5974.96元5974.96元2、误工费15561元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2150元4、交通费1000元300元5、营养费2000元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0元7、后续治疗费23652.12元0元合计51338.08元10424.96元胡旭红垫付的款项3911.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中只有甘盛维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甘盛维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甘盛维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不支持甘盛维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甘盛维损失的赔付。一、关于原审判决不支持甘盛维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该问题,甘盛维提供了其所在的工作单位韶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甘盛维于2013年3月29日至8月10日住院及全休期间减少的工资、考评性奖金等收入为15561元。对此,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足以否定甘盛维的上述证据,且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甘盛维就此问题进一步举证,甘盛维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证明甘盛维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确实减少了。故虽然甘盛维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甘盛维的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甘盛维的误工费为15561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甘盛维损失的赔付问题。因甘盛维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医疗费59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424.96元)等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甘盛维的误工费为15561元,故甘盛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5985.96元。因胡旭红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甘盛维的交通费为300元、误工费为15561元,合计15861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861元给甘盛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甘盛维的医疗费5974.9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合计10124.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大地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10000元给甘盛维,超出部分124.96元,由于该款未超出胡旭红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甘盛维。综上所述,甘盛维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61元给甘盛维,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96元给甘盛维,合计25985.96元,扣减胡旭红已经支付的3911.93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2074.0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甘盛维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对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盛维的损失22074.03元;三、驳回甘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甘盛维负担61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甘盛维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4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甘盛维负担20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甘盛维预交,由本院清退15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