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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玉芹与马勇、吕美、郭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芹,马勇,吕美,郭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邓玉芹,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建康,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原告邓玉芹的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勇,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吕美,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勇之妻。被告郭效勇,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邓玉芹与被告马勇、吕美、郭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吕美、郭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芹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马勇、吕美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该借款由郭效勇、马某某为其担保。原告给付被告马勇、吕美现金7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由被告马勇、吕美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马勇、吕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该款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马勇、吕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7万元的借款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郭效勇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为被告马勇、吕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放弃追究马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马勇、吕美、郭效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吕美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邓玉芹和被告马勇、吕美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郭效勇和马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马勇、吕美现金70000元,被告马勇、吕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马勇、吕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效勇和马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马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和解,马某某代被告马勇、吕美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当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对马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马勇、吕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本金每天加收2%违约金,逾期利息每天加收2%罚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已属国家法律保护的上限,因此对原告针对该项约定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效勇自愿为被告马勇、吕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效勇对被告马勇、吕美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玉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勇、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玉芹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被告郭效勇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勇、吕美、郭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正芝审判员  祁 凯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