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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赵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赵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娜娜。委托代理人:侯瑞祥。被告:赵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靳婧。原告王娜娜与被告赵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瑞祥、被告赵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娜诉称:2014年11月12日21时14分,被告赵伟峰驾驶车牌号为新AL52**小型客车,沿温泉路行驶至温泉东路南一巷路口时与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我碰撞,致我受伤(脸,头)。我在医院住8天,在家中恢复治疗22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送达费40元。被告赵伟峰辩称: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所以才判我的全责,所以我对交通事故事实不认可,但我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诉求合理主张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对送达费不同意承担,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伟峰驾驶车牌号为新AL52**的小型客车,沿温泉路行驶至温泉东路南一巷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娜娜发生碰撞,致王娜娜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娜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面额部擦伤”出院时情况:“……右侧颧骨处可见约2*2cm大小皮肤擦伤,右侧额部可见约3*3cm大小皮肤擦伤,已结痂……”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保持创面清洁及干燥。2、不适随访。”原告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5166.93元,由被告赵伟峰支付。另查,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嘉禾兴购物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赵伟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劳动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伟峰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致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的9天,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3000元/月÷30天×9天=9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22天的误工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陪护费,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25元/天×9天=225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检查的次数,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失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且受伤部位在面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娜娜误工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娜娜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娜娜交通费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娜娜精神损失费300元;五、驳回原告王娜娜要求被告赵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娜娜对被告赵伟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8000元,确认给付标的1525元,占诉讼标的的19.06%。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伟峰负担19.06%即4.77元,原告王娜娜负担80.94%即20.23元,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娜娜;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伟峰负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娜娜的款项共计1525元,被告赵伟峰应支付给原告王娜娜的款项共计44.7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娜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