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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寿鹤与被告李美子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寿鹤,李美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崔寿鹤,男,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李美子,女,无职业,住延吉市新兴街。原告崔寿鹤与被告李美子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寿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寿鹤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崔寿鹤与被告李美子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子女崔光中由被告李美子抚养,现被告李美子不尽抚养子女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李美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崔寿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寿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寿鹤与被告李美子协议离婚时,婚生子女崔光中由被告李美子抚养,原告崔寿鹤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李美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崔寿鹤与被告金李美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崔光中由被告李美子抚养,原告崔寿鹤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原告崔寿鹤抚养婚生子女崔光中至今;被告李美子于2010年10月份起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从2010年10月份起至今下落不明,没尽到抚养子女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女崔光中由原告崔寿鹤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李美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