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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科宇与周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科宇,周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周科宇。委托代理人刘*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律。原告周科宇诉被告周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钧、被告周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小车停放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茗*园*期“**汇”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外面的路边,当时被告在该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玩,不让原告停放小车并威胁说,车停这里后果自负。原告认为停车的地方不是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区域也不妨碍其中心的工作,就对被告不予理睬,并与同事一起去买东西。原告买完东西返回时,见被告手拿一把扳手蹲在停放的小车旁,蓄意损坏原告的小车,于是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骗到美容服务中心车间里并关门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肩膀骨折。原告于当天到深圳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并安装了钢板固定肩膀,但至今未愈,一年后还需再次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并于2014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9282.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11000元是如何计算的,缺乏依据。对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用确认。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深圳标准计算,原告也不是深圳户口,计算20年没有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在其女友经营的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XX大道茗*园*期**汇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玩,其间,原告驾驶小车停放在该汽车美容中心门口,然后与其同事一起下车去买东西,被告见状予以制止,双方由此引发口角,但被旁人劝开。后原告买完东西返回时,见被告手拿一把扳手蹲在停放的小车旁,以为蓄意损坏原告的小车,于是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先后进入该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车间内,原告从地上的工具箱中拿起一把扳手,被告见状即上前抱住在原告,争执中两人均摔倒在地,后被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拉开。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科宇被他人打伤,入院经X线检查证实为右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经右锁骨外段骨折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目前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事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户籍地址为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XX路XX号,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有打斗的行为,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046.94元,有票据为证。被告辩称个别检查如乙肝、丙肝、艾滋病等项目与本案无关,应扣减相关检查费,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医院额外检查上述项目,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时对身体的基本状况进行检查属于正常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手术完全无需检查上述项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华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需取出内固定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4、误工费215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昇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06.6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9日,共计136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106.66元÷30天×136天=27685元。原告主张215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368.61元,根据原告住院17天,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365天=139.33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39.33元/天×17天=2368.61元,原告请求2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原告住院17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请求102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89306元,由于原告为城镇户籍,依法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按2014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该项费用为44653.1元×0.1×20年=893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9102.55元。故,原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为159101.55元×20%=31820.3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59101.55元×80%=12728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科宇人民币12728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9.21元,被告承担137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祥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