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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王志永、王双燕、刘志强、张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王志永,王双燕,刘志强,张绍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职员。被告王志永,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双燕,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绍金,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王志永、王双燕、刘志强、张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王志永、王双燕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刘志强、张绍金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37元,本息合计321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37元,本息合计32137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志永、王双燕借款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刘志强、张绍金为担保人。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借款,要求把钱打入王志永名下的账户内。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把钱打入了王志永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王志永妻子王双燕为共同借款人,刘志强、张绍金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3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永、王双燕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刘志强、张绍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王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3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强、张绍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王志永、王双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