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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鹿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锡伯族,大学文化,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忠平,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忠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人鹿某某受“某某国际健康产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头目刘某乙之邀,在该公司任副总,主要负责某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的办公机构的前台客服、财务客服、物流服务工作,并在刘某乙不在时主持该办公机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办公机构员工的招聘,协助刘某乙筹备、安排某某公司举办的各类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处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疑难问题,帮助刘某乙树立某某公司系正规公司的虚假形象,并从中获取非法收入。期间,被告人鹿某某为该公司传销人员关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忠县等地实施的传销活动提供了后勤保障与协调发货。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大约2011年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人鹿某某受“某某国际健康产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头目刘某乙(刑拘在逃)之邀,成为该公司管理层人员,主要负责该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办公机构的日常管理以及前台客服、财务客服、物流服务等工作,同时协助刘某乙筹备、安排该公司的非法传销培训会议以及处理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遇到的各类疑难问题,从中获取利���。期间,被告人鹿某某为该公司传销人员关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重庆市忠县等地实施的传销活动提供了后勤保障与协调发货。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关某某、温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担任某某国际健康产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副总及其临时替刘某乙主持该公司日常工作等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在“某某国际健康产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中担任管理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工作职责,从中获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参与管理该传销组织的时间相对较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明华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