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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学才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才,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有林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学才。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有林。原告王学才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追加颜有林为本案被告。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的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森林,被告颜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才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颜有林雇佣进入镇江如意江南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该工地的施工方为被告宏大建设公司。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4-9号楼工作时,因楼梯口无防护栏跌入地下室,造成胸椎骨折。原告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大建设公司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用36500元并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宏大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也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其与被告颜有林签订有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如意江南4-9#楼涂料工程由被告颜有林负责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颜有林,原告应向被告颜有林主张权利,原告受伤自身有很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以工伤待遇标准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颜有林辩称:被告宏大建设公司施工时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应由是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就如意江南皇华庭地块4-1#至4-9#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0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颜有林签订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如意江南4-9#,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天棚刮腻子、公用部位涂料。后被告颜有林召集了包括原告王学才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4月6日,原告王学才在如意江南4-9#楼从事油漆工作时跌入地下室受伤。2014年8月,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8日,该委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该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学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涂料工程承包合同、镇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四牌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缪某所作证人证言、病历、出院小结、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即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证明其与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者与发包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原告的用工性质,原告与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需结合伤残等级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等情况作出综合认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均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伟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