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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展先,男,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欧某,女。委托代理人肖云,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奕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2007年11月16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另外,原、被告结婚多年一直未有怀孕,是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这么多年来,原告觉得一直活在她的谎言中,被告没有一句实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欧某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说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做家务无所事事,被告患有疾病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是无中生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2007年11月16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结婚多年一直共同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的合法婚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未共同生育小孩,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