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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代刚与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刚,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杨代刚。委托代理人奚春晖(受杨代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天顺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代刚诉希特公司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代刚委托代理人奚春晖,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代刚诉称,杨代刚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希特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右脚受伤,由于希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后经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1、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1元、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43元,以上累计94825元。2、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工资105000元。4、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希特公司辩称,因杨代刚上班时间短,双方未约定工资,杨代刚主张的工资待遇无事实依据,杨代刚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杨代刚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杨代刚所主张的工资,由于杨代刚实际未出勤,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代刚于2012年3月19日进入希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杨代刚在希特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实际发放过工资,杨代刚自称2012年4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未有治疗记录,休养至2012年7月20日又至希特公司处工作,同月29日,杨代刚在希特公司处工作时右脚受伤,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未有医嘱建休或休假证明,受伤后,杨代刚没有再为希特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2月2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杨代刚2012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代刚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检查费143元由杨代刚支付。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另查明:2012年底,杨代刚就其本人与希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杨代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确认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29日杨代刚与希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杨代刚委托律师发函至希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4年4月22日,杨代刚致函希特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部分的补偿费等;2014年5月5日,杨代刚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4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检查费票据、律师函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代刚因工作受伤,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杨代刚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杨代刚的工资,因杨代刚入职希特公司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累计25日,由于未有双方约定工资的证据,杨代刚实际工作时间短暂,工资也未实际发放,杨代刚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同期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底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纠纷期间,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014年4月22日,杨代刚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关于希特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由于杨代刚于2013年7月18日已发函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杨代刚受伤时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93元,2012年6月1日之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本市最低工资为1320元,2013年7月1日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杨代刚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44岁。综上,经本院审查,根据杨代刚的致残程度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杨代刚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3*0.6*7=180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44-33.93)*0.2*4740=4503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4=18961元,经济补偿金:{(1480*9个月+1320*3个月)/12}*2.5=3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0*2个月+1320*9个月=14160元,希特公司未付工资:(1140/21.75)*15天+(1320/21.75)*10天=1393元,检查费1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特公司支付杨代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3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1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60元,希特公司未付工资1393元,检查费143元,以上合计101327.08元,并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杨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希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人民陪审员  陆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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