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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广福与杨智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福,杨智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王广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宝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海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福与被告杨智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福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杨智涵及委托代理人杨宝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福诉称,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杨智涵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金宇路行驶至北站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广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广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2014年4月21日作出第37080182014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智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广福无责任。车主杨宝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王广福医疗费27460.7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86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智涵辩称,原告住院时其垫付了2423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智涵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杨智涵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金宇路行驶至北站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广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广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智涵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4日凌晨1时许,杨智涵拨打110报警,并来到任城区交警大队。被告杨智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福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8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日),共发生医疗费27460.7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杨智涵垫付24236.7元。2014年6月18日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广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广福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鲁H×××××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宝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智涵借用并驾驶。2、鲁H×××××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王广福在济宁市区生活居住满一年。4、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嘱、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汶上县义桥镇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牛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智涵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院依法向原告雇主刘广水、原告房东蒋冠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智涵负完全责任,原告王广福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被告杨智涵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项目,由被告杨智涵赔偿。但保险公司以被告杨智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商业险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保险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本院就商业险部分不作处理。被告杨智涵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处理,如有纠纷可按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74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0元/天x38天=114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性质等认定为28264元x20年x20%=113056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实际损失数额或前12个月劳动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7.43元予以支付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76天,予以采纳。误工损失为5884.68元(76天x77.43元/日=5884.6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1人陪护,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动工资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标准按60元天人,60元/天x38天=228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确认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应由肇事方被告杨智涵负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1321.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8600.7元(医疗费27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1520.68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5884.68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1321.38元(151321.38元-120000元=31321.38元),由被告杨智涵承担。因被告杨智涵已垫付24236.7元,故其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8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福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杨智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福7084.68元。三、驳回原告王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杨智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