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7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美新广场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将三小包净重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毒资、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同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联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26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