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钟明刚、阎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钟明刚;阎翠平;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钟明刚。被告阎翠平。被告孙国昌。被告赵桂臻。被告王月新。被告钟明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6.15元,共计100906.1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钟明刚(借款人)、被告阎翠平(借款人)、被告孙国昌(担保人)、被告赵桂臻(担保人)、被告王月新(担保人)、被告钟明秀(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用途:购鱼;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指定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采用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刚、阎翠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6.15元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钟明刚、阎翠平所贷款项100000元存入被告钟明刚、阎翠平指定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刚、阎翠平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明刚、阎翠平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906.15元;三、被告钟明刚、阎翠平承担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孙国昌、赵桂臻、王月新、钟明秀对前述判决被告钟明刚、阎翠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明刚、阎翠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钟明刚、阎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张彦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