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42084-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身份证号:6223231990********),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1-1号。负责人林昭。本院受理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案涉案款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