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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志林与黄庆强、李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林,黄庆强,李献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吴志林,农民。被告黄庆强,居民。被告李献清,职工。原告吴志林诉被告黄庆强、李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献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林诉称,被告黄庆强与李献清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庆强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6月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张给原告,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由于被告黄庆强向原告吴志林借款时与被告李献清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吴志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黄庆强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和约定的借款期限;2、原告身份证及本院(2014)藤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庆强、李献清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黄庆强、李献清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黄庆强、李献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黄庆强向原告吴志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至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两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庆强催还款无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庆强与李献清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庆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庆强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黄庆强、李献清经合法传唤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清借款给原告,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庆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条内容,其中借款10000元系原告依借条约定有权向被告黄庆强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其中,2012年6月5日的借款10000元,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庆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9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此款是被告黄庆强与被告李献清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李献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庆强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强、李献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计起;本金1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志林。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1300元,由被告黄庆强与被告李献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庆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