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许,永兴县高亭乡高亭村八组村民王某丙去前夫王某丁家看望小孩与前夫家人发生冲突,王某丙的爸爸王某乙在冲突中被王某甲用拳头击打鼻部导致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74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永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两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47400元经济损失,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