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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诉邵江舸、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8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负责人黄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龙成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江舸,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懿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先勤,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诉被告邵江舸、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学龙、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华、龙成文,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方、黄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江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江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23万元给被告,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6日。被告邵江舸提供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江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邵江舸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出现拖欠行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拖欠5期,累计拖欠42期。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江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邵江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4588.19元及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拖欠的利息3689.83元,共计198278.02元;其后利息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邵江舸提供的抵押物(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房产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江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江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为被告邵江舸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一份,以证明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放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邵江舸放款的事实;证据四,拖欠明细及邵江舸尚欠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江舸截止2014年6月16日拖欠贷款本金194588.19元及利息3689.83元的事实。被告邵江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江舸将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将抵押物清偿债务,我公司只对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扣除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00元,为被告邵江舸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江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江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房屋、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邵江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用该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江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事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按约向被告邵江舸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邵江舸从2009年7月16日起多次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30日,原告扣划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0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邵江舸拖欠本金累计194588.19元、利息3689.83元,共计198278.02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房屋在仙桃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仙桃市房预干河字第20090216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邵江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足以表明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邵江舸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邵江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故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与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对被告邵江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邵江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邵江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贷款余额194588.19元,支付利息3689.83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止);后期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邵江舸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对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城市星座B、C栋1单元14楼B140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邵江舸、被告仙桃天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旺审 判 员  张学龙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