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郑某,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肖某、郑某、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郑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肖某、郑某、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军区现代干部管理学院106房间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那某、魏某等十余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12800余元。2014年7月2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刘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肖某、郑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那某、魏某、徐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程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肖某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郑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肖某、程某、郑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风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