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刘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47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腾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双全,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被告:刘嘉,男,汉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PSSYL0650097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并且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陕K95X**,车架号为LFP83ACE3C1D20891)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6月29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还款18期,其中6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8次共还款本息30139.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5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7222.54元,逾期贷款利息1621.5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20528.02元(共计:29372.06元)及截止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874.41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7222.54元,逾期贷款利息1621.5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20528.02元(共计:29372.06元)及截止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5874.41元;4、原告对车牌号为陕K95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刘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嘉(借款���/抵押人)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为:“根据本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支持其向经销商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5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含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陕K95X**,车架号为LFP83ACE3C1D20891)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还款18期,其中6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8次共还款本息30139.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5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50.56元,利息1621.5元。上述事实,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3年12月10日有6期逾期还款,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5期未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陕K95X**,车架号为LFP83ACE3C1D20891)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嘉之间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50.56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1621.5元,共计29372.0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刘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874.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刘嘉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K95XXX的车辆,车架号为LFP83ACE3C1D20891)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