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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分别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里24号被害人朱某甲处、临天路八弄40号被害人高某处、六园街76号门口被害人王某处各使用1张100元面值的假币。当日下午,民警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二弄51号租房内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同时在该租房内查获被告人郑某所藏匿的单张面值为100的元的假币共计77张。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持有的上述80张面值共计80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王某、朱某乙、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罗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