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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彤与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56-1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56-1号原告:张彤,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被告: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被告:葛昕厂,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彤与被告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彤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彤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名下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安徽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亿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葛昕厂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