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孔祥宣与向贻庆、崔显青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宣,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孔祥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贻庆。被告崔显青。被告吕家英。被告向成万。原告孔祥宣诉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向成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雾绍、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宣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原告的丈夫向兰成为了维护历史通道的通行权,对被告占用公路、堵塞排水沟和人行通道的行为提出异议,遭到被告的围殴。原告见状去劝架反被被告围殴致伤,致其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了故意的加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908.60元、误工费2855.60元、法医鉴定费420.00元。上述合计10699.77元。原告孔祥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里乡扎鱼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起因;2、谁负有主要过错。证据三、向松柏、向成宗、向茂青、向成胜、向成恒、向成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打架事件的发生是因被告在小通道上垒坎造成的。证据五、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误工44天的事实。证据六、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根据原告的伤情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2个人所为,头部横型伤是被告吕家英用锄头击打所致,V型伤是被告向贻庆用石头击打所致。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花费了420.00元。证据八、《建始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对原告孔祥宣提交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被告不清楚;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基本属实,但被告做的是梯步不是坎;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做的是梯步,不是坎。路边水沟不通不是被告造成的,水沟不通早已形成。被告建房时建坎占了部分公路,但房子建好后就把坎拆了;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做的是梯步,不是坎,且坎已经拆了;证据五的证明内容被告不清楚;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辩称,1、孔祥宣和向兰成也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打伤,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将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修建房屋前水沟已堵塞,原告在人行通道上做的是梯步,不是坎,而且已经拆除了。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情况不属实,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里乡扎鱼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水沟在纠纷发生前就已堵塞,被告没有阻拦公路。证据二、向成浩、向贻松、向贻桂、崔东青、向成飞5人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通向原告责任田的老路上被告修建的是梯步,不是坎;水沟原先就没有;被告建房的时候修坎把公路占了部分,房屋修建完之后被告已将坎拆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祥宣对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客观,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孔祥宣的申请在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调取了建公(三)行决字(2014)第348、349、350、351、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吕家英、向兰成、孔祥宣、向贻庆、崔显青、向成万、向友成、姚永秀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祥宣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瑕疵,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向贻庆、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仅对证明中的“砌坎”有异议,该内容不影响对本案打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打斗发生的起因,不能达到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通向原告责任田的老路上被告行为的土建作业内容表述不一致,但能证明被告在通向原告责任田的老路上有过土建作业,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上列二份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存在表述不清、相互矛盾和与本案无关联等情形,且证人未出庭,本院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加盖了公章,且与原告住院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6时,原告孔祥宣的丈夫向兰成认为被告向贻庆在其门前公路边修建的土建作业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而与被告向贻庆发生争吵,并准备用锄头将该土建作业拆除,被告吕家英前去阻止被向兰成推到在地之后,被告向贻庆与向兰成发生打斗。原告孔祥宣、被告崔显青、向成万见状前去参与。打斗过程中,向兰成用锄头将被告崔显青的腰部打伤,原告孔祥宣用石头将被告向成万的头部砸伤后与被告崔显青相互抓扯,原告孔祥宣抓住被告崔显青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顺手抓住被告向成万将其也按倒在地后,骑在被告向成万身上,被告向成万亦用双手拉扯原告孔祥宣。被告吕家英见状从原告孔祥宣身后用石头将其头部砸伤。之后,双方停止打斗。原告孔祥宣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487.77元。出院当天建始县人民医院骨Ⅱ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意见为:1、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头皮裂伤。出院情况为:查体,生命征正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部各裂口已甲级愈合,缝线已拆除,右肩部见皮下青紫瘀斑较前明显减轻,压痛轻,右肩关节活动稍受限,右手指指端血运、感觉正常。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2、出院1个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孔祥宣支出鉴定费420.00元,其伤情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5日原告孔祥宣进行复查头颅CT,支付放射费325.00元,挂号费1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孔祥宣因斗殴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孔祥宣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15.5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826.57元(5487.77元+325.00元+13.8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5815.57元,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14天×20元/天)。3、护理费908.60元(64.90元/天×14天)。4、误工费908.60元(64.90元/天×14天)。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书》中“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的意见,主张误工天数为44天(14天+30天),但该意见没有注明休息的具体程度,且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仅载明为“院外注意休息”,没有载明休息的具体程度和时间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需院外全休30天的必要性,结合该记录中的出院查体记载,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的14天。5、鉴定费420.00元。以上合计8332.7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显青与原告孔祥宣相互抓扯、被告向成万用双手拉扯原告孔祥宣、被告吕家英用石头将孔祥宣砸伤,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孔祥宣未采取积极妥善有效化解矛盾的措施,反而参与打架事件,并将被告方人员打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贻庆与原告孔祥宣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原告孔祥宣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向贻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向贻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166.39元(8332.77元×50%)。被告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孔祥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孔祥宣负担33.50元,被告崔显青、吕家英、向成万负担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