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东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有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有,张某,杨某林,栗某春,刘某,张某福,滕某,姚某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有,男。委托代理人王某贵,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林,男。被告(反诉原告)栗某春,男。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福,男。被告(反诉原告)滕某,男。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男。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有诉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农历十八日卖给被告土豆种,在原告处购买土豆种的有以上7位被告,土豆种共计46710斤。种植面积约192亩。其中有姚某成、腾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七位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到原告家称:“土豆种有病绝收。”之后一直接连几天不断的找原告,让原告赔偿。并威胁原告说:“不然就报公安局抓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几位被告的误导和恐吓下,签署了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当时签的协议有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数量、涉及的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因此这个合同的订立是一种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威胁、误导或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的行为。此类合同显示公平,发生在合同签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违背了五十二条的规定情形,签订协议后,有两份协议在同一天签订,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时间却一致,可见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涉嫌欺诈、恶意串通之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此协议其它条款也有违法行为,此协议书称:土豆种有毛病造成绝收一说纯属是欺诈行为,七被告土豆收获可观。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一行四人到内蒙古牙克石市种子基地进行调查,当时经营土豆种的代收员证实:“土豆种无问题,我们基地每年都经营土豆种,如果认为有问题,需经专家鉴定。”公司老板说:“如在秋后再从我们这里进种子时给补偿一些”被告认为,土豆种有毛病,确实不能当然的由被告自己认定。认为或认定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014年,在本地大面积使用本土豆种,且长势都无问题,收成都很可观。关于土豆种的种植也是有科学要求的,按技术要求对土豆种进行消毒、切块、催芽、湿地、播种、松弛土壤,期间要进行科学管护,灌溉施肥,除治地下虫害,连阴天几日需杀菌防治,防治晚疫病的发生。根据以上种种情形出现的部分死秧、烂豆等情形是否与土豆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只听被告的诉求,就当然认定土豆种有毛病。非经专家鉴定被告就认为土豆种由毛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此协议书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七被告(七反诉原告)辩称,第一本案七位答辩人承包种植的192亩土地的土豆种是从被答辩人处购买。七位答辩人正常种植后,便出现了土豆大面积死秧、烂豆、减产和可预见的严重损失等不正常的现象。七位答辩人对其销售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答辩人对其销售的土豆种的质量情况进行说明,甚至要求赔偿损失,并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的种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七答辩人这些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所为的“欺诈、威胁、恶意串通”等行为。第二被答辩人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被答辩人能同七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主要是被答辩人销售的土豆种违反种子法,没有种子销售许可证,没有种子标签等合法种子销售手续。其所销售的种子根本没有质量保证,甚至就是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七答辩人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中,是认可、承认的。而且,也是相关的种子管理部门在场予以证实。第三七答辩人所种植的土豆出现异常、损失情况后,七答辩人曾为此找到种子管理部门主张、要求聘请农业技术方面的专家进行相应的鉴定。而且我市种子管理部门也为双方联系委托了鉴定专家。是因为被答辩人最终承认销售的土豆种确实存在产量低、品质差等原因,自愿与七答辩人达成了本案赔偿协议,而请求终止聘请专家鉴定的。第四关于同时存在两份赔偿协议的问题。这也是双方通过公平协商达成的。其中“每亩地赔偿种土豆款300元”的这份赔偿协议,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基础赔偿协议。而“每亩地赔偿种土豆款1000元”的这份协议是用于被答辩人向其“前手”土豆种销售方起诉要求赔偿所使用的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在被答辩人向其前手销售方起诉得到赔偿款后,被答辩人还应增加给予七位答辩人赔偿损失。因此,此两份协议根本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总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七反诉原告(七本诉被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8日(公历2014年1月18日)被反诉人以每斤1.9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卖给七位反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土豆中合计47800斤。当时,被反诉人曾承诺,保证所销售的土豆种子不会有问题,如有问题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切责任。七位反诉人购买土豆种后,便分别在自己在东辛庄镇的承包地中种植了土豆种,合计种植195亩,土豆苗生长到50天左右时,便分别出现了大面积的死秧、烂豆现象,给七位反诉人合计造成损失40-50万元的巨额损失。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经过多次协商,并在有关部门参与下,于2014年7月1日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应赔偿七位反诉人购买土豆种款92340元和土豆种植损失赔偿费用58500元。同时,还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4年8月1日将全部赔偿款付给反诉人。目前,七反诉人实际付给被反诉人土豆款43400元。被反诉人应给付反诉人赔偿款的期限已过,但是被反诉人却以没钱为由拖延赔偿至今。对此反诉人认为,本案的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强调的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情形和理由。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为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协议,否则构成违约。故此,七位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七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七位反诉人土豆种植赔偿款人民币107440元(43400元+585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相应利息损失;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七反诉人的反诉违背事实真相,其反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是违背被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所销售的土豆种是合格土豆种,反诉人称土豆种有质量问题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播种后,苗齐长势喜人,后来因许多不确定因素出现小部分死秧情况,遇见本市60年一遇的干旱,且反诉人种植的地块土豆在苗齐后均60公分左右,出现了部分黄苗,据分析出现黄苗均是上茬地,种植花生农药残留所致,就是这样的情况下今年的产量也略与常年少有减产,在此情形下七反诉人多次到被反诉人家,威胁被反诉人说其所经营的土豆种有质量问题,让被反诉人每亩土地补偿300元,并将下欠的款不予给付,已给付的返还反诉人,并在同日同时写下两份协议书,有次可见反诉人有欺诈之嫌。反诉状称多次协商,找有关部门参与下,于2014年7月1日共同达成协议,这一协议违背了被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人称报警,当时因对法律的不了解,所签订的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当时反诉人称所种的土豆绝收,当时的证人在不了解真是情况下签字,事实土豆收成相当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所称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的地块中,种植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应当充分考虑综合因素。综上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有资质的专家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支持被反诉人的意见,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以每斤1.9元的价格向七被告(反诉原告)出售土豆种47800斤。七被告(反诉原告)购得土豆种后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买土豆种款共计43400元。在七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土豆种播种一段期间后,发现所播种后土豆种长出后出现死秧、烂豆情况。2014年6月21日七被告(反诉原告)向兴城市东辛庄人民政府递交投诉信,诉求查处原告(反诉被告)倒卖不合格土豆种坑害投诉人,追究其应有的法律责任,赔偿投诉人的经济损失92340元。七被告(七反诉原告)在所递交的投诉信中记载其购买土豆种48600斤,每斤价格1.9元,播种面积为192亩。在递交投诉信后,七被告(七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又一同到兴城市种子管理站,反映七被告(其反诉原告)因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所销售的马铃薯种子,种植后出现大面积死秧等现象,兴城市种子管理站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到七被告(其反诉原告)种植马铃薯的地块现场勘查,兴城市种子管理站认为七被告(其反诉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七被告(其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均要求聘请有关马铃薯技术方面的专家来现场进行鉴定。由于涉及的马铃薯种植面积较大,兴城市种子管理站在七被告(其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以电话方式逐级向葫芦岛市和辽宁省种子管理部门反映,要求聘请专家鉴定,辽宁省种子管理联系了相关的马铃薯方面专家。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销售马铃薯等相关手续,承认所卖给七被告(其反诉原告)的马铃薯产量低、品质差,且所涉及鉴定费高等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继续要求聘请专家鉴定。2014年7月1日,兴城市种子管理站对七被告(其反诉原告)所反映的进行核实、调查后得出结论:1、原告(反诉被告)所经营的马铃薯无农业部50号令要求的包装,无农业部第49号令要求的种子标签。确定为无包装、无标签;2、种子生产商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该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法证实该品种为中薯五号;3、该马铃薯生产企业拒绝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所购种薯开具发票。2014年7月1日,在七被告(其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自兴城市种子管理站回来后,双方达成《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齐某友,腾某等7户农户。齐某友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卖给腾某等七户农户土豆种47800斤,种植面积192亩,因土豆种有病,造成土豆绝收。经齐某友与七户农户协商当成协议如下:1、齐某友每亩地赔偿土豆款叁佰元整(¥300.00元)。2、土豆种款全部返回。3、齐某友与对方打官司,如果胜诉,在对7户农户给与合理补偿。4、齐某友现在没有现款支付,于2014年8月1日将款全部付清。5、7户农户购种明细如下:姚某宝:21000斤×1.9元,种植面积85亩;腾某:6000斤×1.9元,种植面积22亩;杨某林:3600斤×1.9元,种植面积15亩;张某:2500斤×1.9元,种植面积10亩;张某洪:6000斤×1.9元,种植面积25亩;刘某:4500斤×1.9元,种植面积15亩;栗某春:5000斤×1.9元,种植面积23亩。总计:48600斤×1.9元=92340元,种植面积195亩。”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两位签字,此协议一式两份。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齐某友,腾某等7户农户。齐某友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卖给腾某等七户农户土豆种47800斤,种植面积192亩,因土豆种有病,造成土豆绝收。经齐某友与七户农户协商当成协议如下:1、齐某友每亩地赔偿土豆款壹仟元整(¥1000.00元)。2、土豆种款全部返回。3、齐某友与对方打官司,如果胜诉,在对7户农户给与合理补偿。4、齐某友现在没有现款支付,于2014年8月1日将款全部付清。5、7户农户购种明细如下:姚某宝:21000斤×1.9元,种植面积85亩;腾某:6000斤×1.9元,种植面积22亩;杨某林:3600斤×1.9元,种植面积15亩;张某:2500斤×1.9元,种植面积10亩;张某洪:6000斤×1.9元,种植面积25亩;刘某:4500斤×1.9元,种植面积15亩;栗某春:5000斤×1.9元,种植面积23亩。总计:48600斤×1.9元=92340元,种植面积195亩。”该份协议亦一式两份,原告(反诉被告)手中持有的此份《协议书》中仅有原告(反诉被告)与七被告(七反诉原告)签字,无中证人签字。七被告(七反诉原告)手中持有的此份协议中仅有七被告(七反诉原告)及中间人签字,无原告(反诉被告签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兴城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诉信、证人张某来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七被告(七反诉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土豆种买卖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与七被告(七反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向七被告(七反诉原告)出售土豆种时未有经营许可证,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收取七被告(七反诉原告)的土豆种钱应予以返还。对于双方因赔偿问题所达成的两份《协议书》,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两份《协议书》中的文字表述存在瑕疵,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均应对七被告(七反诉原告)的损失予以一定赔偿。结合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赔偿标准为每亩300元的《协议书》中有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签字,对于每亩的赔偿标准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依照《协议书》约定,每亩的赔偿标准应为300元。对于赔偿亩数因七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种植面积为195亩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该份《协议书》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确定赔偿亩数为192亩。对于返还七被告(反诉原告)的土豆款应当以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价款为准。对于赔偿标准为每亩1000元的《协议书》,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在签订该份《协议书》时,对于赔偿问题系因原告(反诉被告)用于向他人主张权利时所用,并非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标准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份《协议书》不成立。对于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并无约定,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所签订的赔偿标准为每亩300元的《协议书》有效;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土豆种款434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经济损失57600元(192亩×300元=576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成、滕某、杨某林、张某、张某洪、刘某、栗某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330元、反诉费1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张振龙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