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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徐建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弹簧刀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南街17号附近,持刀对曾因工资问题与二人发生纠纷的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受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李的升结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切除升结肠,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拖欠被告人的工资,有一定的过错;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是由同案人造成,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邝某为从犯;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邝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均携带弹簧刀到���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南街17号附近,持刀对曾因工资问题与二人发生纠纷的李某某实施殴打,同案人持刀致李腰部受伤,邝持刀致李的肩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腰部损伤造成李的升结肠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切除升结肠,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照片,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3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1月7日,经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由同案人造成,应当认定被告人邝某为本案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是否拖欠工资一事,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邝某为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邝某家属协助其赔偿了被害人40000元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邝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