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义财、彭春松与刘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彭义财,(系受害人陈香凤之夫)。原告彭春松,(系受害人陈香凤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水生。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义财、彭春松与被告刘水生、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财、彭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财保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义财、彭春松诉称:2014年5月6日07时,被告刘水生驾驶的鄂K×××××中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香凤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香凤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水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凤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刘水生赔偿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0664元。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义财、彭春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彭义财、彭春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彭义财、彭春松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系死者陈香凤的丈夫和儿子。证据2,死者陈香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陈香凤的身份情况及陈香凤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火化证明单,拟证明力同证据2。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力同证据2。证据5,被告刘水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水生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水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香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及陈香凤系交通事故死亡。证据7,鄂K×××××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刘水生的驾驶证。拟证明鄂K×××××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水生所有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9,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10,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交通事故抢救死者陈香凤支出医疗费500元。证据11,交通费单据10张,拟证明原告彭义财、彭春松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12,原告彭春松与唐志辉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彭春松及其父母(本案原告彭义财及死者陈香凤)、子女于2004年搬迁至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2010年3月租住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唐志辉的房屋,2014年3月租住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刘翠平的房屋,并在此期间从事手机代办及手机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3,原告彭春松与刘翠平签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力同证据12。证据14,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力同证据12。证据15,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力同证据12。证据16,原告彭春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力同证据12。被告刘水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水生向原告垫付赔偿136000元,应当在其获得该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刘水生。被告刘水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刘水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赔偿(垫付)给原告136000元。证据2,收条1张,拟证明力同证据1。证据3,应城市法医鉴定所收据,拟证明力同证据1。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和标准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尸检费和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交的16份证据,被告刘水生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共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供的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过了年检时间,要求进行核实。对证据11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2、13认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14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认为应该由辖区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受害者没有关系。被告刘水生提交证据1、2、3,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刘水生提供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双方均认为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交证据7经法庭核实其在有效期内,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证据11认为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需要支出必要费用,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系证明原告彭春松的租房事实,与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证据12、13之间形成证据链,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16认为虽与本案事实无关,但能佐证本案查明原告彭春松租住应城市杨河镇街道社区经商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水生提交证据1、2认为系本案被告刘水生实际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且原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该项收费行为未能提交相应合法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7时,被告刘水生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香凤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香凤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水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凤负次要责任。陈香凤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水生赔偿给原告赔偿金共计136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水生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为其鄂K×××××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彭义财、彭春松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的实际需要而支出。死亡赔偿金114530元,死者陈香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自2004年起长期租住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误工费4774元,考虑到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1936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陈香凤生前系原告彭义财之妻,原告彭春松系陈香凤之子。陈香凤系农村居民,自2004年起随原告彭春松居住在应城市杨河镇街道社区,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生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水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被告刘水生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尸检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佐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方亲人陈香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水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59140元)。死亡赔偿金超出55390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实际赔付38773元。被告刘水生辩称赔偿原告13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其请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义财、彭春松的各项损失145523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94163元)。被告刘水生已垫付原告135000元,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刘水生。二、驳回原告彭义财、彭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刘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411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