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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朋与被告薛海飞、张晓娃、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朋,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国宁,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海飞,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娃,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跃典,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责人王云霞,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朋与被告薛海飞、张晓娃、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鑫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薛国宁、被告薛海飞、张晓娃、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张晓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我与被告薛海飞受雇于被告张晓娃,从事交通运输驾驶业,2014年3月9日4时许,我乘坐被告薛海飞驾驶的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宁张公路行至91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大通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薛海飞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事发后,因病���恶化,我先后在多家医院及敬老院进行治疗、康复,花费巨大,被告张晓娃在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负担我的治疗费用。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被告薛海飞辩称,我是被告张晓娃雇用的司机。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晓娃辩称,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63108.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不能成立。被告鑫龙公司辩称,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该车系被告张晓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得,被告张晓娃系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付;且被告薛海飞系被告张晓娃所雇佣,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晓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朋和被告薛海飞系被告张晓娃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9日4时许,原告李朋乘坐被告薛海飞驾驶的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325M处时,车辆驶出路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通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薛海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海飞的准驾车型为“A2”型,其所驾驶的晋M770**(晋MK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张晓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鑫龙公司购得,为被告张晓娃实际所有并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龙公司。晋M7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海省大通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往青海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手术治疗;2、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原告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定期更换尿管,预防尿路感染。继续卧床休息三月,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或者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列;术后1、3、6月定期复查;骨病科门诊复诊。原告于出院当日入住西村永利托老院进行康复护理,9天后,即2014年4月4日又入住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2、截瘫术后;3、尿路感染。原告于2014年9月2出院,实际住院15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肢体功能锻��。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为:大通县医院门诊费用599.5元、青海省人民医院7725.99元、运城市中心医院28562.38元、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901.07元,均由被告张晓娃垫付;万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231.36元,由原告李朋支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账明细清单、医嘱单及出、入院证、西村永利托老院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张晓娃提供了原告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汇总表及出、入院证、西村托老院入住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晓娃提供的西村永利托老院入住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回家却直接入住托老院不符合常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告张晓娃、薛海飞、鑫龙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014年9月29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鉴定认为:目前原告右下肢肌力4级,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减弱,提睾反射消失,排尿困难,尿潴留,残余尿量大于50ML,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五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认为:目前原告右下肢肌力4级,提睾反射消失,腰部损伤后8月余脊神经功能未恢复,膀胱无力,严重尿潴留,小便处于失禁状态,功能难以恢复,原告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重新鉴定时所支出的236.5元门诊检查费票据,经质证,四被告对二次鉴定结果及原告的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应按城户标准计算损失,为此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租房宅基证、所租房屋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算至出院时止;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联号,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张晓娃、薛海飞、鑫龙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父亲李景,系1961年9月17日出生;母亲贺贤玲,系1964年2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张晓娃称其雇救护车费用为10997元,���此提供了大通县医院出具的997元救护车费用票据及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急救车队出具的从西宁运送原告至运城的10000元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市红十字会医院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明显高于正常交通费用,不应承担。另被告张晓娃称其还花了8300元差旅费用,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发票支持,不应采信。被告张晓娃称其为原告支付了4380元的护理费、1800元的伙食费,并提供了西村永利托老院出具的1500元护理费收据一张,经质证,原告认可其入住西村永利托老院的事实,但认为1500元不是单纯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费用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在第二次鉴定后,因腰部损伤后8月余脊神经功能未恢复,膀胱无力,严重尿潴留,小便处于失禁状态等症状,又入住运城��骨科矫形等医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薛海飞、张晓娃、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晋M770**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全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所得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晓娃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此后的所有医疗费用与三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薛海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朋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原告李朋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确实包含该类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诉求,均应算至万荣县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共计177天。对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原告的过错、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交通费,被告张晓娃垫付的10997元(大通县医院997元+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10000元)救护车费用,因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雇车将其从事发地拉回,在情理之中,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己所花���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确系城镇,故应按农户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被告张晓娃代原告支付给西村永利托老院的1500元费用,有该托老院出具的收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娃垫付的其它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朋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5368.93元[被告张晓娃垫付的36901.07元+原告支付的8467.86元(万荣医院8231.36元+二次鉴定检查费23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天×177天);三、营养费3540元(20元/天×177天);四、护理费13275元(75元/天×177天);五、误工费39900元(150元/天×266天);六、交通费���定为11597元(救护车10997元+交通费600元);七、残疾赔偿金85848元(7154元/年×20年×60%);八、托老院费用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36338.93元(含被告张晓娃垫付的49398.07元)。因晋M770**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薛海飞、张晓娃、万荣县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及被告张晓娃垫付的费用本院不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770**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朋承担147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承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杜爱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