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张玲玉与于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玉,于靖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张玲玉,女,2002年3月1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张辉(原告父亲),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靖奇,男,2001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于文才(被告父亲),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红霞(被告母亲),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被告。原告张玲玉与被告于靖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玉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辉、委托代理人刘艳峰,被告于靖奇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文才、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内出血头部外伤,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经医生建议又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521.23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住宿费4657.00元,停学期间补课费2000.00元,总计35264.00元的80%,即28211.00元。同时原告保留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费用我们需要看票据,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定书认定责任是双方面的。原告说的80%责任不认可。医药费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赔偿,护理费一天是50.00元,住院10天不能是1000.00元,补课费、交通住宿费要看票据,这期间我垫付了9315.00元。其中7000元交给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剩下的2315.00元是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的。后续治疗费不能无限期的找我们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于靖奇骑无号牌自行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玲玉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入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花医疗费24141.74元。原告出院后,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费用379.49元、交通费377.00元、住宿费428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9315.00元,其中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垫付费用2315.00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时垫付费用7000.00元,垫付的70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靖奇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张玲玉撞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学期间补课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玲玉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的合理损失31272.13元【其中医药费245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377.00元、住宿费4288.00元】,由被告于靖奇的监护人于文才、刘红霞赔偿70%,即人民币21890.49元,原告张玲玉自负30%责任。扣除被告方垫付的7000.00元,被告于靖奇的监护人于文才、刘红霞应赔偿14890.49元。二、被告于靖奇的监护人于文才、刘红霞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2315.00元,原告张玲玉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694.50元。上述款项相减后被告于靖奇的监护人于文才、刘红霞应赔偿原告张玲玉经济损失14195.9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原告负担75.75元、被告负担1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 志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化磊(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