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雪梅、潘雪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雪梅,潘雪桃,金慎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8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系该社员工。被告:潘雪梅。被告:潘雪桃。被告:金慎达。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雪梅、潘雪桃、金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潘雪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0.39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潘雪桃、金慎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潘雪梅、潘雪桃、金慎达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雪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0.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潘雪桃、金慎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潘雪梅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39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10114.61元、期内复息和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被告潘雪梅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0114.61元,罚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潘雪桃、金慎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潘雪梅、潘雪桃、金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