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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仲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梓东,翟灵,佛山市利德行能源有限公司与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汇盈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梓东,翟灵,佛山市利德行能源有限公司,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汇盈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仲字第14号申请人黄梓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翟灵,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申请人佛山市利德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翟灵。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志文,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区碧茹,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福恒,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申请人戴海虹,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佛山市汇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燕平。申请人黄梓东、翟灵、佛山市利德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行公司)与被申请人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汇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申请称,区碧茹将其与翟灵、黄梓东、利德行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错误。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从没与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汇盈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也从没有协议将本案合同涉及的纠纷交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第一,黄梓东从没与区碧茹签订过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根本不可能与区碧茹达成任何仲裁条款,《借款合同》上也没有黄梓东的签名。第二、根据区碧茹提交给佛山仲裁委员会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的仲裁条款明显被修改过,原条文为:“双方同意交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修改后为:“双方同意交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对此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认为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汇盈富公司从没与翟灵或利德行公司就该条款的修改进行协商处理,更从未就该条款的修改告知过翟灵或利德行公司。区碧茹等被申请人擅自对《借款合同》第八条进行了修改。翟灵或利德行公司对该修改过的仲裁条款毫不知情。翟灵或利德行公司也从未确认或认可《借款合同》中第八第的修改。综上,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请求:1.确认《借款合同》第八条仲裁条款无效,即确认佛山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2.本案申请费用由区碧茹承担。被申请人区碧茹辩称,借款合同第八条的仲裁条款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已发现第八条原打印的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约定与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并无任何的联系,所以当时各方就达成一致的意见变更为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黄梓东和翟灵是夫妻关系,翟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已代表了黄梓东对该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没有异议;第三,第八条的约定并非是事后修改的,第九条的附则第二点,借款合同有一式三份分别由甲乙丙持有,若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认定第八条是经事后修改的,可以将由借款人或保证人保管的借款合同原件作为证据提交以作对比。被申请人吴福恒、戴海虹辩称,《借款合同》第八条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借款方、保证方等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予以修改。被申请人汇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第八条明显有修改的痕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并不清楚存在修改的事实和修改的内容,各方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另外,当时合同是在顺德的世纪莲签订的,可能是格式条款的原因所以才约定由顺德区法院管辖,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佛山市利德行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利德行能源有限公司。区碧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第八条的修改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已经进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也写明了佛山市禅城区,并非是在世纪莲签订。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区碧茹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翟灵、利德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交了一份由黄梓东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翟灵与黄梓东是夫妻关系且黄梓东清楚知道翟灵签订合同的事实。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吴福恒、戴海虹、汇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区碧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区碧茹与吴福恒、戴海虹、翟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0922-1),就吴福恒、戴海虹、翟灵向区碧茹借款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发生一切纠纷,双方同意交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上述条款中,“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手写字体,在手写字体上有打印字体“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字体划有一横线。在“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手写字体上盖有两个指模,区碧茹陈述指模为区碧茹与吴福恒所盖,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陈述上述指模非黄梓东或翟灵所盖。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出借方处有区碧茹签名,借款人处有吴福恒、戴海虹、翟灵签名,保证人处有利德行公司、汇盈富公司、佛山市京盈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此外,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方有黄梓东的打印字体,但落款处无黄梓东的签名。另查明,区碧茹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区碧茹与吴福恒、戴海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汇盈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首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仲裁协议记载于区碧茹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中,该条款原打印字体为“本合同发生一切纠纷,双方同意交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后“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划去,用手写修改为“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修改部分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签名盖章,仅盖有两个指模。区碧茹陈述该指模为区碧茹、吴福恒所盖。吴福恒、戴海虹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承认经其同意作出上述修改。故此,该仲裁协议对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主张从未与区碧茹达成过仲裁协议,区碧茹则主张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已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经审查,虽然翟灵、利德行公司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但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有修改痕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在修改处并未签章确认,且区碧茹于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达成合意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区碧茹主张仲裁条款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修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仲裁协议的条款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仲裁协议条款对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具有法律效力,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汇盈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第二条处签名或捺印,但由于汇盈富未到庭答辩,对该条款的修改效力未作出意思表示,故本案对该条款对汇盈富公司的法律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0922-1)中的仲裁协议对区碧茹、吴福恒、戴海虹具有法律效力;二、确认《借款合同》(合同号:20110922-1)中的仲裁协议对黄梓东、翟灵、利德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区碧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