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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310,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云浮市腰古镇往高要市新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1089KM+950M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车辆行经减速带路段和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及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处理期间与被害人黄某丙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保险材料,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损害赔偿凭证,说明材料,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况,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