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骆某某,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7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闫骆彬;于2009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湘琳。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西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