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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高某,打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彼此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2010年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几年来,原、被告各自生活在异地,彼此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陆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曾于2010年3月26日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应为被告在安陆市购买一套住房。原、被告目前有两套住房,一套在安陆市陈店乡松林村,一套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要求对两处房屋予以分割。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自小相识,××××年××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26日,高某曾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以双方异地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经过深入接触和了解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2010年3月26日,高某曾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在答辩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在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近几年因沟通不够,影响到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在本案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