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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AJ5**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中国邮政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等候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C3M5**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陪 审 员 姚继祥陪 审 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