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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与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032号原告赵×,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郜×(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对被告了解不够多,双方在婚姻家庭观念上的不同,加之婚后面对的各方面压力,被告时常无端发脾气,多次给我造成人身伤害,并愈演愈烈,使我身心疲惫。因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太平庄北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我所有、我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内的存款31500元及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予认可。我与原告于2013年1月恋爱,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工作变动,我与原告曾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告所称无端发脾气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情况。2014年10月1日,我与原告共同乘飞机至大连市出游,并陪同原告美容。我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共同购置房屋家具并对婚房进行装修,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尽管双方偶尔因工作上的压力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我现已工作稳定,工作变动给双方带来的压力已不存在,我相信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愿与原告处理好两人之间的矛盾且会付出更多的努力,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自行相识,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其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照片、短信、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无端脾气暴躁,对其造成伤害。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亦不予认可,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录音、录像、照片、短信、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后自主结婚,故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的前提下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综合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基于离婚所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文然 百度搜索“”